审判庭的专业工作还包括轻松应对沮丧感,这种沮丧感可能由团队工作带来,而且没有团队成员能够幸免。

另一方面,这也不符合宪法解释(更准确地说是体系解释)方法论追求法的统一性的目标。而且,它的实际应用必将与其他宪法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相配套,并基本遵循这些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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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宪法规范可分为基本原则、具体原则和规则,且在价值序列上逐次降低。{33}然而,派生关系并不等同于法律效力位阶关系。(二)不可变更法与可变更法 在比较法视野下,宪法规范有不可变更法与可变更法的分支。基于对良性违宪论争折射的宪法规范层次论的反思,以及认真对待该理论的立场,宪法规范层次论可以在解释论维度上发展为一种方法论,从而给既有的宪法解释方法(如合宪性推定、穷尽低位阶规范解释、体系解释等)带来更为丰富的意义。其虽非唯一之道,但确实是应该优先予以考虑的方法。

{50}可见,该条第四款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定,目的是防范侵害土地公有制(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但是,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派生、对应关系,需结合特定规范具体分析。进一步,相信会有更多的学界同仁发展宪法规范层次论的其他维度或方面,从而丰富我国的宪法学说。

其实,确立宪法核心规范不可变更地位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实证宪法明定。{28}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2~23页。{26}参见周伟:论宪法修改内容之界限,《法学评论》197年第5期。由此,在逻辑上又衍伸出另一相似的认知,即宪法规范存在不同层级,且不同层级的宪法规范可以有冲突或不一致。

(三)基本原则、具体原则与规则 在法理上,法律规范向有规则和原则之分,其界标在于具体性、确定性和重要性程度。沈岿,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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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反对的理由存在或者足够强大,以至于不能适用某一原则时,并不意味着该原则就是无效的。在遭遇是否违宪的争议时,越过低层次规范,而径直诉诸髙层次规范,就会有漠视和不尊重制宪者之嫌,也会陷入下文将要提及的困境。然而,若要称合理利用土地原则源于更为根本的宪法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原则、法治原则等),则不免过于牵强。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

剩下的就是:其有没有违反相关宪法/法律原则? 依据宪法规范层次论,第10条第四款是一条尽管有多义但相对较为明确的宪法规则,而第10条第五款规定的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明显属于宪法具体原则。正因为此,齐佩利乌斯指出,合宪性解释需要应对和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对该法律的多种解释可能中是否有一种与对相关宪法规范的可允许的解释兼容。第一,以特定宪法规范是否具有决定其他宪法规范之创造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无论对宪法原则持普适主义立场还是地方主义、相对主义立场,有三个基本观点已获得国内学者公认:第一,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是不同的。

主要理由是:在同一事项或问题上,若存在不同层次的宪法规范,且不同层次宪法规范之间有着意义上的关联,这就意味着制宪者已经通过低层次规范,对高层次规范作出了特定化、具体化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更具一般性、抽象性的高层次规范的解释空间。其三,宪法解释可以导致宪法意义的变迁,并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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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当法律实证主义实际取代自然法主义而处支配地位以后,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中,自然法的合理内核已经转化为实证规范,并被称为宪法核心。其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等规范,亦可作此解释。

{24}〕我国当下宪法学说已有明确或隐含诠释某些规范的不可变更性。{14} 第二,在宪法文本与历史事实、条件的关联维度上,寻找文本中作为根本法的规范,并为它们找到历史的基础或理由。在这一点上,试图在宪法规范体系内进行正当化辩护的良性违宪论与合宪论并无二致。{29} 规则与原则在这种意义上的区分,普遍存于各个法律领域,自然包括作为特殊法律形式的宪法。而具有直接相关性的,倒是稍低层次、不怎么起眼、历史上如同挤末班车一样进入宪法的合理利用土地原则。参见蒋亚平、叶红玲:30年土地制度改革的历史记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邹玉川访谈录,《国土资源》2008年第12期。

困境一,如前所述,就是利用宪法最高层次规范为违反宪法低层次规范的行为或措施合宪化。一方面,这不仅与我国本土现有的法律规范效力位阶理论相悖(现有理论尚未承认实证宪法内部规范之间有法律效力上的位阶),也无法为可资参考的德国宪法规范位阶理论所允许(宪法规范存在位阶并不会自然演绎普通法律规范可抵触低位阶宪法规范之意)。

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当时《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35}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74页。

{48}前注{38},〔德〕拉伦茨书,第219~220页。研究对象是1976年3月31日以前世界范围内的142部成文宪法。

而且,由于执著于宪法文本同特定历史、文化的勾连,其并不倾向支持存在普适的、绝对的根本法。{25}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法学家》2003年第5期。那么,无论审查者是谁、审查程序是什么(这些是时下争论较多的问题),摆在审查者面前、必须予以应对的问题就是:此拍卖行为是否真地违宪?或者,更准确地说,此拍卖行为是否只能被认定为违宪?{47} (二)文义解释的可能空间 全国人大旋踵而至的修宪,似乎在暗示深圳作法违宪。{32}本文认同宪法规范有规则、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之分的学说,并且,由此学说出发,之前所述的根本规范可等同于宪法基本原则,非根本规范可视为包括宪法具体原则和规则。

{19}See Edward S. Corwin,The ‘Higher Law Background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Harvard Law Review, Vol.42,No.2(Dec.,1928),p.152. {20}龙最:宪法核心理论刍议,《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3期。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假定同样语词在不同规范中应有同样的涵义。

{37}参见张翔: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德国艾尔弗斯案为例,《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3期。不过,宪法规范层次论对宪法规范结构及规范间关联的关注,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之中的体系解释,有不谋而合之处。

第三部分是详解宪法规范层次论与传统宪法解释理论的结合,以及由此生发的丰富意义。良性违宪论依据的一个重要事例是,深圳等地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决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

5.就此而言,宪法修正案第2条可以认为是澄清了原先可能存在的疑义,将以往不容易被发现的理解(2)明晰化、确定化,从而扫清了当时土地革命的认识障碍。值得关注的是,在许多论者笔下,直接或间接地承认,宪法中真正意义上的根本法(根本规范),主要就在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席团采纳了这一建议。{53}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既有宪法规范得到丰富解释的潜力,尤其是第10条第四款、第五款之间的意义脉络可以得到充分挖掘。

值得关注的是,张千帆教授在同一篇文章中既持良性违宪论又持合宪论,足见这个问题的纠结之处。第三,与宪法规则相比,宪法原则是宪法的核心与精髓。

转引自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29页,脚注{1}。美国虽为成文宪法国家,却有一些通过推理而不是随意塑造建构起来的看不见的宪法,有些看不见的宪法就是不可修正的。

{47}依据前文所述的穷尽普通法律救济原理,对此处假设的违宪审查请求的处理,首先需要考虑深圳做法是否违反当时的《土地管理法》(1986年)。1949年以后很长一段时期,宪法唯物史观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历史性、经验性。